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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辣评] 梧州一伴娘车祸出身亡新娘新郎连带赔偿6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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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28 09:54: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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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闺蜜邀请担任伴娘,没想到婚宴当晚却因一场车祸而被夺去了性命。到底谁该为该起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呢?是肇事司机还是新郎新娘?或者是肇事车辆登记人?近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伴娘遭遇车祸身亡
    "80后"女子覃某梅系覃某玲的闺蜜。2015年11月2日,覃某玲与藤县某村小伙陈某亮举办婚礼,覃某梅担任伴娘。因接亲车辆不足,新郎陈某亮便叫好友黎某成驾驶一辆江淮牌轿车作接亲车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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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宴当晚,黎某成等人甚是高兴,酒席上你来我往的喝了不少酒。宴席结束后,还未尽庆的宾客便前往藤县太平镇某KTV娱乐,新娘新郎以及伴娘也一同前往。当晚23时许,新娘新郎结账后与覃某梅等人欲返回藤县东荣镇住地,因新郎未能联系到原来约好的出租车司机,新郎便叫黎某成接送。当时由黎某成驾驶车辆,新郎抱着新娘坐在副驾驶位,覃某梅等4人坐在后排。途中,因黎某成酒驾以及车速过快等原因,车辆翻出公路边,造成覃某梅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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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后,藤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成饮酒后驾驶套牌且超员的车辆上路,不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梅、陈某亮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

    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受害者家属便将肇事司机黎某成、车辆登记人陈某安、新郎陈某亮、新娘覃某玲诉至法院,请求上述4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0多万元。
    新娘新郎成被告
    受害者家属认为,被告陈某亮、覃某玲举办婚礼,受害人覃某梅担任伴娘,被告黎某成驾驶肇事车辆作为婚车,并在婚礼期间伴随前往太平镇某KTV娱乐,形成无偿帮工关系。被告陈某亮、覃某玲明知黎某成饮酒仍要求包括覃某梅在内的各宾客搭乘其车,与受害人覃某梅因车祸致死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亮、覃某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庭上,黎某成辩称,受害者覃某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饮酒驾车,应该预见到乘坐其车辆存在危险,其仍然乘坐其车辆,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当天,黎某成作为无偿帮工人为陈某亮、覃某玲驾驶迎亲的婚车,形成无偿帮工的关系。事发当晚,陈某亮在明知黎某成喝酒的情况下仍要求黎某成驾车送宾客回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某亮、覃某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黎某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另外,黎某成承认,肇事车辆是其个人所有,其只是借用了陈某安的身份证登记入户,相应责任应由其承担,与陈某安无关。
陈某安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黎某成、陈某亮与覃某玲承担。另外,肇事车辆虽即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为黎某成所有,车辆一直是黎某成使用管理。
被告陈某亮、覃某玲则认为,他俩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他俩并未组织大家前往KTV娱乐,也并未要求黎某成搭乘宾客回家,是黎某成主动提出的,且大家不约而同一起乘坐了黎某成的车,故应当由黎某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藤县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黎某成,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成已经支付丧葬费23424元给原告。被告黎某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54884元。
法院指出,事发当天被告陈某亮、覃某玲举行婚礼,作为伴娘的覃某梅一直都在婚礼现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黎某成饮酒的情况下开车存在危险,仍然乘坐黎某成的车辆,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受害人覃某梅本人应对损害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受害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70976.8元(854884元×20%)。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有关证据证实,黎某成白天开车帮助陈某亮、覃某玲接亲,晚间一起去KTV娱乐,后协商一致由黎某成开车送其夫妻和伴娘覃某梅等人回东荣镇,陈某亮、覃某玲仍然是在接受黎某成的无偿劳务帮工。故法院认为被告黎某成与被告陈某亮、覃某玲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陈某亮、覃某玲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黎某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黎某成应与被告陈某亮、覃某玲对原告的余下损失660483.2元(854884元-170976.8元-234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指出,由于被告陈某安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安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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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藤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某成与被告陈某亮、覃某玲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60483.2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亮、覃某玲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via 法治最前线、平安梧州总编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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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3 12:04: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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