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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高级检察院领导:
举报人:周喆,身份证号:430521198208211671,性别:男,学历:本科,现年33岁,联系电话:18775645800。大学毕业后在广西75486驻靖西部队服役,荣立三等功两次。
被举报人:陆伟,男,广西百色市靖西市市委副书记,原靖西县常务副县长。
2013年12月4日,广西百色市靖西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程序下将再审申请人的固体垃圾处理厂强制拆除,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举报人周喆的合法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限制举报人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及赔偿举报人经济损失260万。现经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百色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次审理和二次审理,判决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违法,并赔偿本人相应的经济损失。现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特向贵部举报,事实理由如下:
一、靖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无据、滥用职权
1.靖西县人民政府强拆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靖西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对举报人的固体垃圾厂进行强制拆除并违法限制举报人人身自由,非法管制长达12小时之久。对捣毁后的物品肆意哄抢,整整装满5辆大卡车,最后以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变卖。
2.靖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限制举报人人身自由行为违法
3.靖西县人民政府原常务副县长陆伟滥用职权,组织强拆
二、靖西县人民政府无视法律规定、藐视法庭、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
1.靖西县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拒不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靖西县人民政府伪造证据,藐视法庭
① 根据其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可以看出,部门证据没有本人签字,而且相互矛盾,涉嫌伪造。举报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一直要求其提供原件进行对比,并要求其对为什么没有当事人签字、文书的送达情形和矛盾之处进行说明,然我们的靖西县人民政府依然置之不理,对法官的询问更是置若罔闻。
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就是不能出庭,也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就只见其委托代理的律师,没有机关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3.靖西县人民政府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
一审、二审法院一再作出与最高法院公布的“十大案例”中的第九个案例的裁判意见完全相反的判决。而且在举报人拿判决书时一再不告知“我们已经尽力了,你也知道现在我们国家的司法环境不太好,司法没有独立,对于你的遭遇我们只能表示同情,请你也要体谅我们的难处。”
三、靖西县人民政府敢做不敢为、敢做不敢承担责任的“老赖”行为令人发指
1.靖西县人民政府答辩超期,其意见不应采信。
被举报人当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关执法部门依职权开展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依法履行管理国家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被被告所为,因此,举报人将靖西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举报人代理人认为,被举报人百余字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且程序严重违法,不应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举报人当庭提交的答辩意见远远超过10日这一法定期限,属严重程序违法,其答辩意见不应采信。
2.强拆行为就是本案靖西县人民政府所实施,不容狡辩。
4.既已被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无理拒赔,天理不容
靖西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强行带走举报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未对房内大量财产清点并进行公证或见证,没有对物品进行搬离和移交,并制作交接笔录。相反,在庭审中,靖西县人民政府在知道大势已去的情况,竟然要求举报人提供其财产合法的证据。靖西县人民政府厚颜无耻竟然到这种地步......
综上,被举报人靖西县政府原常务副县长陆伟(现县委副书记)违法强拆及非法拘禁举报人并给举报人造成了近400万的经济损失。事后,被举报人没有就赔偿问题积极于举报人协商。相反,一再伪造证据、狡辩不是其所实施并以举报人无法证明其财产合法为由拒赔。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他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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